商品房购销合同争议

时间:2019-10-19 16:49:38 购销合同 我要投稿

商品房购销合同争议

  惠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上列当事人之间签订的no:0199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05年11月30日受理了本案,受案号为[2005]惠仲第59号。申请人向本会预交了仲裁费人民币2706元。

商品房购销合同争议

  本案审理程序适用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的函》及《当事人仲裁活动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材料。仲裁庭组成通知、开庭通知也由本会工作人员当面提交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职员分别于2005年12月28日和2005年12月27日签收了通知。

  申请人与[2005]惠仲第59-74号案等共计16宗案的申请人于2005年12月5日共同向本会提出,因与同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所产生争议,仲裁请求相同,各申请人之间只是面积差价款,利息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不同,请求将16宗案件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18日书面同意申请人的提议。本会于2005年12月26日决定对上述16宗案件合并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被申请人选定徐xx先生为仲裁员,申请人选定刘xx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xx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以上三人于2005年12月27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有关规定,仲裁庭于2006年1月11日在本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魏xx律师、张xx、曾xx、罗xx到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姚xx律师、谭xx律师、林xx到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表示异议,分别陈述了仲裁请求与事实理由、答辩,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作了最后陈述。庭审后双方的代理人提交了代理词。

  2006年4月26日〔2005〕惠仲裁第59号裁决书出具后,被申请人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惠州中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及与之并案处理的共计16份裁决。

  2006年9月12日惠州中院向惠州仲裁委员会出具(2006)惠中法民二初字第151-1号通知书(“中院通知书”),提及被申请人:

  申请撤销惠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惠仲第59号、[2005]惠仲第60号、[2005]惠仲第61号、[2005]惠仲第62号、[2005]惠仲第63号、[2005]惠仲第64号、[2005]惠仲第65号、[2005]惠仲第66号、[2005]惠仲第67号、[2005]惠仲第68号、[2005]惠仲第69号、[2005]惠仲第70号、[2o05]惠仲第71号、[2005]惠仲第72号、[2005]惠仲第73号、[2005]惠仲第74号等十六宗仲裁裁决乙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房产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上标注的“另有小区分摊”项目属于房地产权登记部门的登记行为;虽然房地产登记部门已通知涉案的各位被申请人即18位(笔误,实为16位--仲裁庭)业主到房产部门更改“另有小区分摊”之内容,但贵会作出仲裁时,房产证的上述内容并未改变,且到目前为止尚有部分房产证的上述内容亦未更改。因此,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其发放的房产证“另有小区分摊”之内容没有具体取消前;贵会就作出上述16份裁决书是不当的`。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特通知贵会自本通知送达贵会后60天内对上列仲裁案件重新仲裁。贵会重新仲裁期问,本院将依法中止撤销程序。

  依据惠州中院的通知,惠州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1月10日和16日向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发出重新仲裁的通知,接着又发出开庭通知。

  仲裁庭于2006年12月12日开庭,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依时到庭。开庭时,被申请人提出要求仲裁庭回避的申请。为了尊重被申请人表达意见的权利,仲裁庭中止审理,将被申请人的申请交惠州仲裁委员会,由其做出决定。

  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12月12日做出决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重新仲裁的义务由原仲裁庭承担,不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依照惠州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于2006年12月21日开庭。开庭通知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庭审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张梅蓉、曾双杏、张宝贵和魏忠平到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谭耀强与林春燕到庭。

  仲裁庭依照惠州中院的通知限定的问题进行审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论,并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经变更了的房产证内容。

  本案现已重新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法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及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2000年4月6日,申请人作为买方和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卖方和甲方签订了no.019987《商品房购销合同》(下称“合同”),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惠州市东湖花园3号小区305栋1072房。合同与争议有关的主要条款如下:

  第2条商品房面积:乙方向甲方购买商品房(下称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00.15m2。

  第4条价格与费用:该商品房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售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318元,总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叁万贰千壹百肆拾壹元。

  第7条优惠价:乙方在2000年4月6日前付清全部房价款的20%,甲方给予乙方占付款金额5%的优惠,即实际付款额为人民币贰拾贰万零千捌伍百叁拾肆元整。

  第28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东湖花园三号小区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与争议的有关条款如下:

  第3条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第19条变更为在正常情况下,甲方应在楼宇(即合同中规定的商品房--仲裁庭)交付使用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好房地产权证,办证手续费及契税费按政府有关规定收取。

  第7条甲、乙双方同意,原合同第5条变更为:乙方向甲方购买的商品房,以建筑面积(即实得建筑面积加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为合同销售面积,并以此计算销售金额。由于合同销售面积是以图纸尺寸为计算依据的,因此,双方同意合同销售面积有不超过±1%的误差率。楼房正式交付使用后,如合同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的误差超过±1%时,双方应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以房产证核发面积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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