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2-07-22 14:12:18 买卖合同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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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上诉案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龙江镇集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邓锦荣,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盛孝泉,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5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荣,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秀绿田一街9号。

  诉讼代理人易艺锋,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鸿图新村十一座102号。

  上诉人顺德市龙江镇集宇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集宇公司)因与吴桂荣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11月20日,集宇公司与吴桂荣开办的龙江镇力天家具厂对账,吴桂荣确认尚欠集宇公司货款24172.5元。对账单签订后,吴桂荣以其员工欧颖的名义分别于2001年12月20日、12月30日和2002年1月17日、2月5日开出6213元、4935元、6000元、7024.5元,合计金额为24172.5元的银行支票给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锦荣及其业务供销员黄翰明,以支付尚欠货款,该款已承兑。2002年7月15日,集宇公司以吴桂荣拖欠货款24172.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吴桂荣支付尚欠货款24172.5元及承担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重审认为:集宇公司、吴桂荣双方经对账确认欠款后,吴桂荣通过员工的账户开出支票给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员工,从而证明集宇公司已收取该货款。集宇公司仍以该货款未收提起诉讼,请求吴桂荣清偿货款。集宇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集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0元,由集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集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不是被上诉人付款,也不是上诉人收款的支票,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明被上诉人欠货款24172.50元的事实。2、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后,仍与上诉人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3、原审查明被上诉人欠款24172.50元,一个叫欧颖的人分别四次开出合计金额为24172.50元的支票,付给邓锦荣、黄翰明。上诉人认为这两个事实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首先付款人不是被上诉人,收款人也不是上诉人。欧颖支付的是什么款,不确定。原审以这不确定的证据来认定是支付上诉人的货款,没有理由。其次,被上诉人欠款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从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月25日,共发生37次业务,货款恰是24172.50元,原审却未予认定。4、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张支票的收款人、付款用途、支付什么款项未经质证就加以认定是错误的。5、原审未查清欧颖是否被上诉人员工,为什么替被上诉人付款,是支付那笔款,为什么不直接付给上诉人,就认定是替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10月31日所欠的款项,而导致判决错误。6、被上诉人提供的都是间接证据,这些证据相互都不能印证,原审却采纳这些证据,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4172.5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集宇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吴桂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桂荣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吴桂荣确认尚欠集宇公司货款后,以其员工的名义开出四张支票给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业务供销员,用以支付尚欠货款,支票付款金额与尚欠货款金额相符,至此,吴桂荣尚欠货款已全部付清。集宇公司提出支票的付款人不是吴桂荣,收款人也不是集宇公司,不能证明吴桂荣支付了尚欠集宇公司的货款。集宇公司的该主张,因双方确认债务时,并没有约定所欠货款必须付到集宇公司的账户,邓锦荣和黄翰明作为集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业务供销员,吴桂荣有理由相信邓锦荣、黄翰明收款就是代表集宇公司收款。至于吴桂荣以谁的名义支付货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集宇公司上诉称吴桂荣于2001年11月20日,确认欠货款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以欧颖名义出具的支票付款不能确定是支付吴桂荣确认的欠款。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欧颖的付款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故集宇公司辩称收取欧颖的付款不是吴桂荣的还款理由不成立。集宇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集宇公司放弃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集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廖兴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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